《〈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教学成果奖励的评选,鼓励、推动教学实践和研究,我部起草了《〈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 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渠道反馈意见: 电子邮件:fzb@moe.edu.cn 邮寄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 教育部法制办 邮政编码:100816 教育部 2012年10月29日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适用范围) 教师、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申请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以及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与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包括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包括普通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除外)和成人高等教育。其他类型的教育根据其所实施的教育层次,申报相应的教学成果奖。 根据《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行政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并确定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各个奖励等级的数量、奖金数额、评审期限等。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每类特等奖不得超过1项、一等奖不得超过20项、二等奖不得超过50项,评审结果可以空缺。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基本条件)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教学成果,应当符合《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中,经过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时间应当达到4年以上。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教学成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分别由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具体确定。 第五条(奖项及标准)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 特等奖教学成果应当在教育教学理论上有重大创新,在教育教学改革实践中取得特别重大突破,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 一等奖教学成果应当在教育教学理论上有创新,对教育教学改革实践有重大示范作用,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重大成效,在全国或者省(市、区)域内产生较大影响。 二等奖教学成果应当在教育教学理论或者实践的某一方面有重大突破,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显著成效。 第六条(评审原则)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推荐和评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应当坚持以下导向: (一)坚持贯彻实施国家教育方针,有利于实施素质教育; (二)坚持质量第一,突出实践性和创新性; (三)坚持向一线教师倾斜,有利于鼓励青年教师从事教学工作; (四)坚持专家评审。 第七条(评审组织)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对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下设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该领域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向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获奖成果、奖励等级的建议。 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本领域不同层次教学成果特点和学科专业,可以设立若干学科专业工作小组,负责申请材料的初评。 第八条(申请)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军队院校或者军人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向军队有关教育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成果申报人)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个人,应当主持并直接参与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研究和实践过程,并做出主要贡献,取得实际效果。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该成果体现单位意志,由单位派人主持方案设计、论证、研究和实践过程,并以单位为主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保障。 教学成果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由其联合申请。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成果主持单位或者成果主持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教学成果报告; (三)教学成果应用及效果证明材料; (四)评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该教学成果参加过其他评比、评奖活动的,可一并提交鉴定、评比或验收证明材料等。 第十一条(推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军队有关教育主管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规定限额内作出予以推荐的决定;不予推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公布)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应当将推荐的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成果项目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公布期为30日。 第十三条(评审) 对经公布没有异议的,以及异议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成果项目,由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进行评审,并以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审议与决定)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对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议。其中,对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的评审结果,需要通过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审定。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决议确定的获奖项目,应当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网站上公示30日。 公示期满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获奖项目做出核准决定。其中授予特等奖的,报国务院批准。 获奖名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回避) 被推荐为参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其单位人员不得参加与其申报成果相关的课程或者学科专业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被推荐为参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成果完成个人,不得参加与其申报成果相关的课程或者学科专业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免费)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不得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奖励) 对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奖单位和个人,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效力) 个人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单位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纳入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推广)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教学成果组织后续评价和交流。 第二十条(克扣、截留奖金责任)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奖金归获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发生克扣、截留情形的,由克扣、截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所属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责任)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在颁奖之前发现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完成奖励的,由授奖单位撤销奖励,责成有关单位协助收回证书、追缴奖金,并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公布撤销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二十二条(工作人员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1994年3月14日国务院令第15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国家级和省(部)级。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一)国内首创的; (二)经过2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 (三)在全国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六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个等级,授予相应的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七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其中授予特等奖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 第九条 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由参加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者主持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 第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自收到推荐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90日内提出,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定。 第十一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获得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奖章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