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等教育学会

当前位置: > 资料 > 法律法规 >
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
时间:2012-05-31 15:06来源:教育部网站 作者:教育部 点击:
为了加强研究生院设置的宏观管理,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研究生教育基地建设,根据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

 

 教研[1995]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研究生院设置的宏观管理,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研究生教育基地建设,根据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研究生院,主要是指在承担研究生培养任务的高等学校中组织实施研究生教育工作的管理机构。

  科研机构一般不设研究生院。确有条件和需要的,可与承担研究生培养任务的高等学校联合,以高等学校为主申请设置研究生院。

  第三条 设置研究生院应当符合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对高层次专门人才的需求,以及研究生教育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设置研究生院的高等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具有较高的办学水平和良好的办学基础,其整体实力和本科教育水平在全国同类高等学校中居于前列,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的影响。

  1. 学校本科和研究生教育质量较高。在有关本科生和研究生教育质量检查评评估中评价优良,社会各界对学校及其毕业生反映较好。
  2. 学校师资队伍结构合理。师资队伍中博士、硕士学位获得者比例较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比例合理,学术水平较高;学校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及遴选研究生指导教师严格。
  3. 学校主干学科专业水平较高、办学效益较好。在学校设置的本科专业中,硕士和博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覆盖较宽,并有若干学科居国内领先水平。在校研究生有一定规模;研究生与本科生之比、博士生与硕士生之比,应达到一定的要求。
  4. 学校科研水平较高,科研条件较好。科研任务、高水平教学和科研成果较多,教师人均科研经费较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贡献较大;教学、实验设备先进,国内外学术交流广泛。
  5.  研究生教育管理制度完备,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工作水平较高,已有十届以上的博士生教育经验。

  第五条 研究生院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规划、审批。

  第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研究生院设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研究生院设置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根据有关申报材料和评估结果,通过公正民主的评议,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七条 设置研究生院;需经过试点阶段。

  拟设置研究院的高等学校,应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部署,向国家教育委会提出试办研究生院的申请。

  经批准试办研究生院试办期一般为3年。试办期满,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交试办研究生院工作总结和正式建院申请。 

  国家教育委员组织对试办研究生院进行考核评估。试办合格的,批准其正式建院。

  第八条 研究生院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认真执行国家研究生教育与学位工作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在学校统一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 组织学校研究生教育的改革,参与有关学校发展问题的决策,开展研究生教育研究工作;
  2. 据国家计划、科技发展、社会需要和可能条件,研究制订学校研究生教育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
  3. 制订研究生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研究生教育管理的日常工作,遴选研究生指导教师,加强研究生管理干部队伍建设,对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4. 加强学科建设,参与制订学校学科建设规划,调整和优化学科结构,促进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和高新技术的发展;
  5. 统一管理有关研究生教育的各种经费、基金,合理使用研究生教学和管理人员编制,参与确定学校涉及研究生教育的建设项目和经费预算;
  6. 承担上级部门和学校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研究生院设院长一人,由校长或副校长兼任;副院长一至三人,其中应有一位主持研究生日常全面工作的专职副院长。

   研究生院应根据其职责及承担的任务,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职能处、室。研究生院不单设后勤机构。

   研究生院在应有必要人员编制和单独的经费预算。

   第十条 研究生院可召集主管研究生工作系主任(院长、所长)、学校职能部内负责人会议,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或限期整顿、作出取消试办研究生院、停办研究生院等处罚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擅自试办或建立研究生院的;
  2. 研究生院办学条件达了不到规定要求的;
  3. 在有关研究生院的考核评估中不合格的;
  4. 严重违反有关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工作的规章、条例的。

   第十二条 对国家教育委员会作出的取消试办研究生院、停办研究生院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