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学位工作是国家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多渠道促进我国高层次专门人才的成长,在现行的向毕业研究生授予学位的渠道之外,开辟的一条使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获得学位的渠道,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学术性和政策性强。为保证这项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学位[1998]54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在教学、科研、专门技术、管理等方面做出成绩,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学术水平或专门技术水平已达到学位授予标准的人员(简称同等学力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我校相关专业硕士学位。 第三条 我校凡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授予在职人员硕士学位的专业(每年在招生简章中公布),均可接受校内、外在职人员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位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报名与课程学习 第五条 报名 申请人必须已获得学士学位,并在获得学位后工作三年以上,年龄在45周岁以下,在申请学位的专业或相近专业做出成绩。申请人持所在单位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毕业证、学位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非山东农业大学毕业者须出具学位证书公证书)、4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于每年五月中旬到山东农业大学学位办公室报名。申请者所学语种须与我校相应学科全日制在校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语种相同,否则不予接受。经审核同意者,按有关规定办理课程学习注册手续。当年不注册者,所有报名手续作废。 第六条 课程学习与水平考试:
申请人自通过资格审核之日起,随当年入学全日制研究生一起填写培养计划,参加课程学习(其中脱产学习不少于两个学期),并在四年之内完成全部课程考试和国家统一组织的水平考试,且成绩合格。四年之内未通过课程考试和国家统一组织的水平考试者,本次申请无效。自注册之日起到论文答辩的时间不能少于三年,最长不能超过五年。 学位论文 第七条 申请人应在通过全部考试后的一年内完成学位论文 。为确保论文质量,申请人开题报告应同在校生一起,参加所在学科点举行的开题报告论证会,广泛征求导师组的意见;学位论文工作期间,每学期至少要向导师汇报一次,使导师及时掌握课题进展情况。论文从开题报告后持续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两年。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提交论文两个月后至半年内完成。 第八条 论文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论文应是注册学习后与所申请学科、专业相关的工作内容,对所研究的课题有新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申请人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或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 论文写作要求同在校研究生。论文封面注明“在职申请学位”字样 论文答辩与学位授予 第九条 (一)申请人提出论文答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论文答辩申请书; (二)论文评阅
论文评阅:论文评阅人应根据学位论文要求对论文是否达到硕士学位水平进行 (三)论文答辩
第十条 学位授予 经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推荐,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者授予硕士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学位证书单独编号。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授予在职人员硕士学位与全日制在校研究 生一样,坚持标准,严格手续,并对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质量,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检查。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在职人员申请学位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在通过资格审核后,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十三条 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并获得学位,表明本人学术水平已达 到所获学位的水平,具有相应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水平,但不涉及学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1998]54号《关于发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关于经费开支的规定,申请人应交纳申请费,经资格审查同意参加研究生课程学习和考试的 ,需支付教育费。课题研究原则回原单位进行,课题研究费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在单位解决,需在本校完成课题研究的,须支付课题研究费。为申请学位所需的食宿及往返旅费均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在单位自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我校申请学位期间应自觉遵守我校有关规章制度,如有违犯者,责任自负。在课程学习过程中,如发现弄虚作假者,将终止其学习,一切后果由申请者本人自负。 其它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个别条款将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发的新规定,适时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在当年简章中公布 第十七条 凡以前文件中与此不符的,自行废止。 (责任编辑:admin) |